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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间酒后打架致一死,一审认定故意伤害,二审改判过失致人死亡

2024-06-19 05: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9.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1约其和刘恒、刘某等人吃饭喝酒。因为刘某说了刘恒,杨某1吵刘某,其也与杨某1争吵。刘恒和王某1劝杨某1先走,杨某1不依不饶。王某1拿着碗赌气问杨某1“今天你说让我打谁我就打谁”,杨某1指了刘恒,王某1拿碗直接拍在刘恒后脑勺上,血很快流出来,刘恒打了王某1一拳,后二人扭打着躺倒在地。

10.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王某1请其与刘恒、张某1等人吃饭,席间一男子说刘恒不顾家,其因此与该男子及张某1发生争执,其摔碎啤酒瓶与张某1吵架时,刘恒劝架,其对刘恒不帮其说话感到窝火。王某1问:“谁惹你了”,其指着刘恒说“他”,王某1不知拿什么东西打到刘恒后脑勺,当时就出血了。张某1站起来,王某1让他坐下别管闲事。刘恒一拳打在王某1脸上,把他俩拉开后发现王某1已经昏迷。

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刘恒等人一起吃饭时,席上一女的与其发生争吵,张某1又与该女发生争吵。刘恒将该女劝走,该女又拐回来拿一个啤酒瓶摔在饭桌上,拿着碎啤酒瓶指着张某1嚷嚷,刘恒又将啤酒瓶夺下。受该女指使,一个男子拿碗直接砸在刘恒后脑,当时就流血了。刘恒拽着这个男的打了一拳,之后两个人就搂抱着倒在了地上。

1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病人王某1到医院时伤情非常严重,处于深昏迷、没有自主呼吸等状况,CT显示脑组织弥漫性肿胀伴有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经过会诊,对王某1进行了脑室外引流手术,手术很成功。外力诱发和脑血管自发破裂都会造成病人这种状态,因为王某1病情太重不具备血管造影条件,无法对蛛网膜下腔出血进行原因判断。

13.被告人刘恒的供述与辩解:当晚吃饭快结束时,杨某1和张某1、刘某发生争吵,杨某1把啤酒瓶摔烂指着张某1骂,其把碎啤酒瓶夺了下来。后来王某1对杨某1说让他打谁他打谁,杨某1说让打其,王某1就拿碗砸在其左侧后脑勺。其被砸后一下子蒙了,过了两三秒觉得王某1又想砸其,其就用拳头打了王某1一下,之后抱着王某1就晕倒在地上了。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刘恒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证人王某2、张某2、周某、杨某2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判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刘恒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恒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具有伤害故意,应当宣告无罪;王某1死亡系过量饮酒、高血压、情绪激动等多因造成,与刘恒打一拳没有因果关系。辩护人另辩护称,即使认定刘恒有罪,也应考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刘恒系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二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但对于刘恒击打及王某1倒地过程认定为:刘恒上前击打王某1左面部一拳,王某1躲避,刘恒以拉衣领、揪头发、搂肩膀方式将王某1拉回,拉扯过程中王某1失去身体控制能力向前倒下头部着地,倒地过程中将刘恒带倒。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经查,上诉人刘恒与被害人王某1及杨某1均为多年朋友,之前并无矛盾。因席间杨某1与人发生争执,王某1作为聚餐发起人,为结束争执局面而替杨某1出气,遂持陶碗击打刘恒后枕部致刘恒头皮当场出血。 但王某1击打一下后即往后退,陶碗也已掉落,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刘恒此时上前用拳头击打王某1面部,已不具备防卫的前提,故不构成正当防卫。

二、关于原判定罪是否准确。经查,被告人刘恒在无端遭受王某1用陶碗打击头部的情况下,仅以拳头徒手击打王某1面部一次,拉扯中王某1摔倒后刘恒亦未再行攻击。综合来看,其主观上系出于造成对方身体一时疼痛以教训出气的目的,并无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组织机能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属于手段相对克制的一般殴打行为,而不是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故意伤害行为。故原判认定刘恒构成故意伤害罪定罪不当,辩方提出“不具有伤害故意”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三、关于如何评价刘恒的犯罪行为。经查,刘恒与王某1等人共同饮酒至深夜,期间王某1因大量饮酒已经长时间趴在椅背上休息,刘恒应当预见到对已经酒醉、身体防护能力下降的王某1实施殴打或发生厮打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其疏忽了对危害后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实施了用拳头击打王某1及拉衣领、揪头发等行为,进而导致拉扯中王某1摔倒头部着地诱发死亡,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刘恒打击王某1一拳之后,王某1稍作抵抗即失去身体控制能力进而摔倒头部着地,整个过程迅速、连续,且击打面部与摔倒之间往往具有高度伴随性,应当认定刘恒的击打行为对王某1的死亡存在明显的原因力。因此,即使限于客观情况无法评价乙醇在王某1死亡过程中的参与程度,鉴定意见认为死因符合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诱发死亡也符合客观情况, 刘恒的过失行为与王某1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四、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经查,本案案发后即有人报警称“姥家大锅台”饭店内有人打架,受伤严重者有生命危险,民警到现场通过查看现场监控视频并询问周边证人,了解到系刘恒与王某1发生冲突,遂到医院将刘恒抓获。刘恒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依法不成立自首。

五、关于本案量刑。考虑到本案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存在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刘恒构成坦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无法排除多因诱发死亡可能性等情节,量刑亦适当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恒在熟人饮酒聚餐过程中,因遭受朋友王某1殴打,明知王某1已经醉酒发生厮打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却因一时气愤没有预见,实施的拳打、拉扯行为最终诱发了被害人王某1的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刘恒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明显过错,案发后双方亲属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客观不能,无法对乙醇在死亡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和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性质进行评价,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及量刑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恒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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